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其他旅行社由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
  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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